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分別明定。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者,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既準用前項規定,自亦應採同一標準,始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211元,而聲請人當時為公務人員退休,每月平均可得退休金23,333元,但每月尚須償還民間債務8,000元、房屋貸款18,000元,共計每月須支付32,211元,已超出每月退休金之收入,更遑論尚有其他生活費等支出,雖於95年8月聲請並成立公會協商,但經濟並無改善,故於96年10月毀諾。其後雖試圖再與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程序問題致未成立,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10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成立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以每月6,2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15期,嗣於96年10月間毀諾,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聲請人雖陳稱其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退休金約23,333元,及除生活費外,另需負擔房屋貸款18,000元,並應償還民間債務每月8000元,每月須支付32,211元,已超出每月退休金之收入,更遑論尚有其他生活費等支出,顯不能履行協商,故於96年10月毀諾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其須償還房屋貸款及民間貸款之支出等事實,係於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自非屬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北縣私立新祥安老人養護中心,月薪約17,280元,則加計其退休金後每月固定收入即有40,613元;另有對 卞鳳山劉美珍李嘉淮李詩萍 等人之保證人求償權或會款請求權,總債權約300餘萬元迄今並未對其等求償,復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有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收入並無明顯驟減、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情形,且聲請人亦自陳其資產總價值為6,650,400元,而其債務總金額為7,032,403元等情,足見本件聲請人於履行每月6,211元之協商條件一節應無困難。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明顯驟減、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情形,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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