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關係人丙00
00000選任丙0000000為被繼承人
26日生,雄市○鎮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79年6月19日邀同其配偶 許春燕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800萬元,並提供 翁許春燕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129、13
1、229、228、247及24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一筆為擔保,詎被繼承人乙○○於借款後僅部分繳息後,尚積欠銀行借款本金5567萬8541元,及自民國82年6月1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並自民國8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惟被繼承人乙○○於93年10月31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配偶之連帶保證人許春燕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更正拍賣公告、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1月4日雄院隆家金93繼2117字第782號函1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2117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117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劉哲安 之配偶丙0000000、子女 翁世容 、 翁國峰 、 翁國超 及 翁啟容 ,父親 翁新業 ,及其兄弟姊妹 翁溢深 、 馬翁對 、 翁松雄 、 翁月 、 翁麗雪 、 翁木端 及 翁豐津 等人固均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惟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丙0000000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繼承人乙○○之債務狀況應甚明瞭,當可期待 翁春燕 能積極管理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以儘早清償其所擔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翁春燕即翁許春燕(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