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2、11903、1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㈠依刑事審判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要求法院能使被告有公開審判之機會,使被害人與被告均能認同判決之結果。㈡被告犯罪行為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誠懇,請慎重考慮原審判決稍重之結果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原審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上訴人有: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業經被害人 謝智敏 、證人 林嘉菱 證述無訛,復有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附卷可稽;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3)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其自白並與被害人 吳栢林 、共犯 郭宗龍 警詢所供相符,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指紋鑑定書、DNA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在案,核與被害人 許乾旺 警詢所供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且認被告劉世盛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行為態樣有異,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且被告劉世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爰審酌被告劉世盛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為購買毒品,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考量被告劉世盛本件四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非鉅,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七月及五月,並對被告劉世盛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懲儆。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意旨以:希望法院能使被告有公開審判之機會,使被害
人與被告均能認同判決之結果云云,查本件原審係以公開審理方式為之,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38頁),其第一審判決書並已送達被害人謝智敏、吳栢林及許乾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58頁),被害人並未在法定上訴期間聲請檢察官上訴,應認上開被害人三人應已認同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泛稱:希望法院能使被告有公開審判之機會,使被害人與被告均能認同判決之結果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應認被告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
㈢上訴意旨另以:其犯罪行為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誠懇云云,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判決不當一節,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劉世盛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為購買毒品,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考量被告劉世盛本件四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非鉅,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本件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其犯罪行為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誠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上訴理由,自應認被告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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