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昇仁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3000號、第36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昇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湯昇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古成藤 。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販入方式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於販入後伺機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第二級毒品大麻則欲供已施用而非法持有,嗣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販出前,於附表四所示查獲經過為警查獲而未遂。
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8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所示查獲經過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湯昇仁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77頁至同頁反面、第92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211號、第223號、第259號、第30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一,下稱第3694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77頁至同頁反面、第92頁、第11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使其表示意見,是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㈠部分㈠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第2964號偵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40頁至第242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0頁、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 林文山 、林 育松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張明龍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964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23號、第259號、第30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964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91頁;第3694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明龍(即附表一編號7)之販毒所得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經查,證人張明龍於審理時證稱:
伊於102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市場之 蔡銀淮 住處內,曾向被告購買重量1兩、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賒欠的方式購買,當時伊在種植 茂谷 ,打算等收成後再給付,但之後被警方逮捕,故至今仍未給付,當初於偵訊時正在提藥,才會隨口說出已於同年9月29日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陳稱:證人張明龍迄未給付3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第2964號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41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且審酌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收受該次犯行所得3萬元,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文山(即附表一編號2)之確切數量,經核被告供承及證人證述,認應係10公克,起訴書顯屬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附此敘明。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山每次賺
5百元、販賣予證人 林育 松每兩賺5千元、販賣予證人張明龍係以接近成本之價格,已忘記是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是本案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㈡部分㈠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第2964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
0頁、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古成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同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11號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94號偵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古成藤之確切時間、數量,經核被告
供承及證人證述後,認起訴書有誤、漏載之處,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㈢部分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第296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5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6號卷,下稱第706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102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下稱第300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2964號偵卷第128頁至第13
3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2、20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3000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事實欄㈣部分㈠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第
2964號偵卷第12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7頁、第76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2964號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㈣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
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於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古成藤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自無上開該加重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㈢再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
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前揭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該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前揭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前揭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及販出即遭查獲,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㈣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㈣即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㈢部分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各1次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事實欄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未及販售他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固於103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為警持拘票拘獲,並自其隨身行李袋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警方已發覺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仍無礙於其自承尚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為。是其於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同市區○○街○○巷○○號11樓之2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其10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82頁;第296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為警拘獲時已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僅有刑之加重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豪 」之人等語(見第296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4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第77頁),惟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提供「小豪」用以與被告聯繫之SKYPE通訊軟體帳戶,因該帳戶係於國外申請,無法調取相關通訊資料,致無法續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豪」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3年9月23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出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來源均為綽號「吉林」之「 陳吉龍 」(見第2964號偵卷第25頁、第135頁、第241頁反面;第706號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77頁、第111頁),又「陳吉龍」固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734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第201頁至第208頁反面),惟該案審理之範圍係「陳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隆慶 、 邱清揚 、 張世明 及 梨坤俊 之事實,顯與「陳吉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不具關聯性,且該案係因秘密證人(非被告)檢舉「陳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情資來源與被告無關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9月1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0日職務報告、同年10月29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秘密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第162頁至第177頁)。是足認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⒏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㈡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⒐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時俱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入及販出之行為,抑或轉讓他人,且販賣既遂次數達7次、對象達3人、總額達20萬5千元,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重量達89.3849公克(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驗前淨重加總),轉讓禁藥重量達8公克;又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除吸毒惡習,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皆足以引起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部分)規定減輕其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尚無所據。
㈥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競合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此際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受同條例第
5條第3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定刑度封鎖作用之限制,即最低應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竟販入及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吸毒歪風,所為殊值非難,復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素行除外,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非因而查獲),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販賣:7次既遂、
1次未遂,轉讓:1次)、數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人數(販賣:3人,轉讓:1人)、獲取之利益(總額:20萬
5千元,已收受:17萬5千元),與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主持家族事業為業、尚有年邁且已失明之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同頁反面),爰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㈧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3萬元,因未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4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964號偵卷第154頁至第
158頁、第191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又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2964偵卷第208頁),且據被告供稱分別係供其如事實欄㈢、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如事實欄㈢、㈣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香菸及玻璃球,雖分屬供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現存處所均不明,且玻璃頭係 羅婉甄 之物,非被告所有,此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有,是均不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現金6萬3千元,及編號17至19
、24、2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現金係向他人借得之旅費,非販毒所得,另上開編號之物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無事證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欄│├──┼────┼────┼────┼────────────┼────────────┤│1│林文山│102年9│苗栗縣頭│林文山於102年9月24日下│湯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4日下│份鎮(已│午5時0分59秒、5時42分│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午7時53│改制為頭│38秒、7時33分23秒許,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許(起│份市)自│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訴書誤載│強路與信│行動電話與湯昇仁持用之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為7時,│義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業經檢察││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官當庭更││他命事宜後,嗣由湯昇仁於│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正)││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公克、價值5千元之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交付予林文山,並收│││││││受林文山給付之價金5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林文山│102年11│苗栗縣造│林文山於102年11月11日上│湯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2日上│橋鄉陽明│午3時36分13秒、8時34分│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午7時41│8號C棟│36秒、下午8時49分56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許(起│207號2│同年月12日上午7時13分1│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訴書誤載│樓(起訴│秒、7時31分42秒許,以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為7時,│書誤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業經檢察│207號,│動電話與湯昇仁持用之門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官當庭更│業經檢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正)│官當庭更│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正)│命事宜後,嗣由湯昇仁於左│收時,追徵其價額。││││││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公克)│││││││、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文山,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嗣林文山於3、4日後│││││││將賒欠價金1萬元給付予湯│││││││昇仁。││├──┼────┼────┼────┼────────────┼────────────┤│3│ 林育松 │102年8│ 苗栗縣苗 │林育松於102年8月5日下│湯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5日下│ 栗市 華民│午3時54分51秒、4時20分│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午4時30│街某網球│17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分許│場旁湯昇│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昇│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仁駕駛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自用小客│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車上(起│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81│││││訴書誤載│由湯昇仁於左列時間、地點│813072號SIM卡壹枚)沒收│││││為某網球│,將重量1兩、價值4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場,業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育│,追徵其價額。│││││檢察官當│松,並收受林育松給付之價││││││庭更正)│金4萬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林育松│102年8│苗栗縣苗│林育松於102年8月10日上│湯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0日上│栗市新東│午4時49分44秒、5時17分│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午5時30│街141巷│8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分許│11號5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昇│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之林育松│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位租屋處│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81││││││由湯昇仁於左列時間、地點│813072號SIM卡壹枚)沒收││││││,將重量1兩、價值4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育│,追徵其價額。││││││松,並收受林育松給付之價│││││││金4萬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林育松│102年8│苗栗縣苗│林育松於102年8月16日下│湯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6日下│ 栗市華民 │午7時19分2秒、7時46分│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午7時50│街某網球│5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分許│場旁湯昇│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昇│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仁駕駛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自用小客│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車上(起│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81│││││訴書誤載│由湯昇仁於左列時間、地點│813072號SIM卡壹枚)沒收│││││為某網球│,將重量1兩、價值4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場,業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育│,追徵其價額。│││││檢察官當│松,並收受林育松給付之價││││││庭更正)│金4萬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6│林育松│102年9│苗栗縣苗│林育松於102年9月3日下│湯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3日下│栗市 金華 │午5時56分44秒、6時11分│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午6時20│街18巷20│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分許(起│號3樓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昇│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訴書誤載│2之林育│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為6分,│松租屋處│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業經檢察││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79││││官當庭更││由湯昇仁於左列時間、地點│244012號SIM卡壹枚)沒收││││正)││,將重量1兩、價值4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育│,追徵其價額。││││││松,並收受林育松給付之價│││││││金4萬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7│張明龍│102年9│臺中市后│張明龍於102年9月20日下│湯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0日下│里區內埔│午5時28分54秒、5時55分│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午6時10│市場之蔡│38秒、5時59分56秒、6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分許(起│銀淮住處│1分4秒、7時31分42秒許│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訴書僅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載為晚上││67號行動電話與湯昇仁持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業經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其價額。││││察官當庭││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更正)││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湯昇│││││││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兩、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明龍,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張明龍賒欠上開│││││││購毒價金,迄今未給付予湯│││││││昇仁。││└──┴────┴────┴────┴────────────┴────────────┘附表二┌────┬────┬────┬────────────┬────────────┐│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欄│├────┼────┼────┼────────────┼────────────┤│古成藤│102年7│苗栗縣苗│湯昇仁於左列時間、地點,│湯昇仁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月22日下│栗市聯合│將重量8公克(起訴書漏載│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午2時許│大學對面│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 偉文 補習│無償轉讓予古成藤。││││誤載為10│班旁之林│││││3年)│育松租屋││││││處│││└────┴────┴────┴────────────┴────────────┘附表三┌────┬────┬─────────────────┬────────────┐│時間│地點│販入方式│主文欄│├────┼────┼─────────────────┼────────────┤│103年6│南投縣某│湯昇仁於左列時間、地點,向綽號「吉│湯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月初某日│不詳地點│林」之陳吉龍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7│,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8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於販│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五││││入後分別放置於隨身行李袋、臺中市西│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沒收。││○○○區○○街○○巷○○號11樓之2及南投縣│││││南投市○○街○○○○號5樓506室,伺│湯昇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機販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利,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則欲供已施用│如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之││││而非法持有,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物沒收銷燬。││││非他命未及販出前,於附表四所示查獲│││││經過為警查獲而未遂。││└────┴────┴─────────────────┴────────────┘附表四┌──┬────┬────┬──────────┬──────────┬──────────┐│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1│103年6│臺中市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持拘票於103年6│湯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月25日下│屯區 福瑞 │摻入香菸(未扣案)內│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午1時許│街27巷16│,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瑞│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11樓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街60號前為警拘獲,並│13至15所示之物沒收銷││││2│洛因1次。│自湯昇仁隨身行李袋內│燬。│├──┼────┼────┼──────────┤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上開施用│臺中市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8至11、16至21所│湯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屯區福瑞│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示之物後,其於左列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品犯行後│街27巷16│扣案)內,點火燒烤後│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約1、2│號11樓之│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26所示之物沒收。│││分鐘│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命1次。│同日下午2時55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同市區│││││││福瑞街27巷16號11樓之│││││││2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至6、13至15所│││││││示之物,並坦承左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陪同│││││││警方至南投縣南投市民│││││││生街63之1號5樓506│││││││室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12、22至26所│││││││示之物。││└──┴────┴────┴──────────┴──────────┴──────────┘附表五┌─┬───────────┬────┬──────────┬────┬───────────┐│編│扣案物│數量│重量│案扣地點│扣案物品清單││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前毛重36.23公克│臺中市西│103年度安保字第125號││││包裝袋)│驗前淨重34.5235公克│屯區福瑞││││││驗餘淨重34.5134公克│街60號前││├─┼───────────┼────┼──────────┤│││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前毛重36.09公克││││││包裝袋)│驗前淨重34.7179公克│││││││驗餘淨重34.707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前毛重7.22公克││││││包裝袋)│驗前淨重6.5604公克│││││││驗餘淨重6.5501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前毛重0.3公克│臺中市區│││││包裝袋)│驗前淨重0.0593公克│福瑞街27││││││驗餘淨重0.0492公克│巷16號11││├─┼───────────┼────┼──────────┤樓之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前毛重1.42公克││││││包裝袋)│驗前淨重1.0465公克│││││││驗餘淨重1.0366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前毛重1.2公克││││││包裝袋)│驗前淨重0.8587公克│││││││驗餘淨重0.8488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前毛重12.24公克│南投縣南│103年度安保字第178號││││包裝袋)│驗前淨重11.6186公克│投市民生││││││驗餘淨重11.6086公克│街63之號│││││││5樓506│││││││室││├─┼───────────┼────┼──────────┼────┼───────────┤│8│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含袋重1.18公克│臺中市西│103年度安保字第124號││││包裝袋)││屯區福瑞││├─┼───────────┼────┼──────────┤街60號前│││9│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含袋重1.18公克││││││包裝袋)││││├─┼───────────┼────┼──────────┤│││10│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含袋重1.2公克││││││包裝袋)││││├─┼───────────┼────┼──────────┤│││1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含袋重1.21公克││││││包裝袋)││││├─┼───────────┼────┼──────────┼────┼───────────┤│1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含袋重0.75公克│南投縣南│103年度安保字第177號││││包裝袋)││投市民生│││││││街63之號│││││││5樓506│││││││室││├─┼───────────┼────┼──────────┼────┼───────────┤│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驗前淨重0.40公克│臺中市區│103年度毒保字第24號││││包裝袋)│驗餘淨重0.40公克│福瑞街27││├─┼───────────┼────┼──────────┤巷16號11│││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驗前合計淨重0.56公克│樓之2│││││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0.56公克│││├─┼───────────┼────┤││││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6│現金│63,000元│無│臺中市西│103年度保管字第529號││││││屯區福瑞│││││││街60號前││├─┼───────────┼────┼──────────┼────┼───────────┤│17│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具│無│同上│103年度保管字第530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8│iPhone5s行動電話手機│1具││││├─┼───────────┼────┤││││19│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20│夾鏈袋│1包││││├─┼───────────┼────┼──────────┼────┼───────────┤│21│電子磅秤│1臺│無│同上│103年度保管字第535號│├─┼───────────┼────┼──────────┼────┼───────────┤│22│分裝袋│1包│無│南投縣南│103年度保管字第705號│├─┼───────────┼────┤│投市民生│││23│電子磅秤│1臺││街63之號││├─┼───────────┼────┤│5樓506│││24│記事本│3本││室││├─┼───────────┼────┤││││25│行動電話(不含SIM卡)│3具││││├─┼───────────┼────┤││││26│空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