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潘楨云 相對人 李金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管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售屋後,得款藏匿,拒不清償,對於法院之通知,亦未到庭說明,原審民事執行處因不明原因,未依法傳訊相對人,該未依法處理之責任,不在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參見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強制執行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20條第3項,將原本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0條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參見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71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金月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3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前一年之財產狀況;因其未遵期陳報,復於同年9月3日命其於104年9月14日到院報告財產狀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於同年9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104年9月30日履行債務或提出同額現款,再於104年11月9日命其於104年11月19日到院報告財產狀況,並於104年11月20日前履行債務或提出同額現款,惟前開通知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影本附卷可憑。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雖未依限報告財產狀況,亦未依限履行債
務或提供擔保,然因原址已查無此人,執行法院最後一次通知並未送達相對人,亦無從訊問相對人,使相對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規定「非經訊問債務人,認為非予管收,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不得為之」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未予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