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度訴願字第1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願字第1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度訴願字第18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國賠字第54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以下均稱訴願人)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010號裁定駁回,該院「未審先判」,又以「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未經審理即逕行裁定,阻卻訴願人進行訴訟程序,以此方式侵害訴願人之「民事訴訟權利」,經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要求賠償機關臺北地院與訴願人進行回復原狀之協議,竟遭臺北地院以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國賠字第54號拒絕賠償書,略謂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4010號裁定,訴願人可循審級救濟程序提起抗告,故該院並無違失云云,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訴願人因認臺北地院以「未審先判」及「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方式侵害訴願人「民事訴訟權利」後,又未採行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救濟途徑,為此提起本件訴願。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決議變更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10號裁定駁回其訴,嗣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要求臺北地院與訴願人進行協議遭拒,乃以該院以「未審先判」及「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等方式侵害其「民事訴訟權利」,又未採行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救濟途徑為由,提起訴願,惟臺北地院104年度國賠字第54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前開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指應作為而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陳松
委員 沈宜生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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