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益被告劉世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2、11903、13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世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㈡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5行均原記載「吳『柏』林」,均應更正為「吳『栢』林」。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㈡關於做案工具之記載除保留「油壓剪1支
、鋤頭1支」外,其餘均刪除,並將「棉質手套『2雙』」更正為「棉質手套『3只』」。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1項㈡二次用以竊盜被害人 吳栢林 所有之鋁門窗及天花板之冷氣銅管時,所用之作案工具油壓剪及鋤頭均係屬堅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均為兇器。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516巷86號「 永青 長期照護中心」行竊天花板之冷氣銅管,得手後因警獲報前往現場,渠等雖不及將所竊得之物品搬上貨車載離,惟案發現場為建案之施工場所,案發當時凌晨5時許,並無管理員在場,被告業已將行竊得手之冷氣銅管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縱因不及將所竊得之物品搬上貨車載離,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仍屬竊盜既遂之行為。故核被告蔡旻益、劉世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及劉世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世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二次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蔡旻益與劉世盛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劉世盛與 郭宗龍陳文彬 、綽號 志仔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二、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世盛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行為態樣有異,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劉世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為購買毒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考量被告劉世盛本件四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非鉅,蔡旻益僅為一次竊盜犯行,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蔡旻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劉世盛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劉世盛加重竊盜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普通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作案之油壓剪及鋤頭等工具,並未扣案,被告劉世盛未陳明是否係其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之財物│罪名及刑度│├──┼─────┼───────┼────┼────┼─────┼────────┤│一│99年6月2日│台南市南區中華│徒手竊取│ 謝智敏 │車牌號碼│犯共同竊盜罪,累│││凌晨6時許│南路1段77巷12│││2608-TG號│犯,處有期徒刑陸││││號前│││自小客車1│月。│││││││台││├──┼─────┼───────┼────┼────┼─────┼────────┤│二│100年6月1│台南市安南區怡│結夥三人│吳栢林│鋁門窗1個│犯結夥三人攜帶兇│││日凌晨5時│ 安路 2段516巷│攜帶兇器│││器竊盜罪,累犯,│││許│86號「永青長期│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照護中心」│││││├──┼─────┼───────┼────┼────┼─────┼────────┤│三│100年6月4│台南市安南區怡│結夥三人│吳栢林│天花板之冷│犯結夥三人攜帶兇│││日凌晨5時│安路2段516巷│攜帶兇器││氣銅管│器竊盜罪,累犯,│││許│86號「永青長期│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照護中心」│││││├──┼─────┼───────┼────┼────┼─────┼────────┤│四│100年6月16│高雄市三民區莊│徒手竊取│ 許乾旺 │車牌號碼│犯竊盜罪,累犯,│││日12時30分│ 敬路 15號前│││2731-MF號│處有期徒刑伍月。│││許││││自小客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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