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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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十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必該各裁判業已確定,始得為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受刑人提起抗告,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號撤銷原裁定,是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尚未確定。依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