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三號之第二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然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