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編號1、2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3部分則依新臺幣2千元折算一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三、查受刑人張文村分別於:⑴民國109年6月30日、⑵109年7月11日、⑶109年8月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⑴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⑵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⑶109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又前開⑴、⑵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時間均相距不到1月,足認被告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法治意識薄弱,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顯不得輕縱,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1日│109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748│109年度速偵字第4024│109年度速偵字第4498│││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40│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85│109年度交簡字第411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12日│109年08月24日│109年09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40│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85│109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181號(110年度│字第16194號(110年度│字第16504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34號)│執緝字第235號)│執緝字第236號)││├──────────┴──────────┤│││編號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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