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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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㈡第2行「持鐵絲」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持鐵絲(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㈡第3行所載「)」後「盒」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繁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繁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1萬3930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80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已歸還部分所竊物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1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共5盒,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倘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反之,縱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供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鐵絲,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31182號被告曾繁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0月5日0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絲伸入 詹皇諄 所擺設之夾娃娃機臺內,分別將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共計5盒(價值總計新臺幣9950元)盒勾到取物口掉落後即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09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址夾娃
娃機店內,持鐵絲伸入詹皇諄所擺設之夾娃娃機臺內,分別將藍芽耳機共計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3980元)盒勾到取物口掉落後即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220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藍芽耳機2盒(已發還詹皇諄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皇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繁榮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109年10月6日19│││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347號夾娃娃機店││││內,勾取藍芽耳機2盒,惟││││辯稱:伊不認為以鐵絲將物││││品勾出是竊盜,伊認為臺主││││欺騙伊;於109年10月5日竊││││取物品不是伊,當日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是伊,伊只有路││││過,看到有樣學樣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詹皇諄│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證││├──┼──────────┼────────────┤│3│員警職務報告、贓物│全部犯罪事實。│││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49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