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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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4號原告 白錫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CH71184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337-U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路31.3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7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當時爬山後返家是走台74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在31.3公里處慢速平順下德芳南路匝道,並無不當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8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
420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製單,逕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9年7月1日17時57分在本市○里區○○○○○道路31.3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7/0117:57: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1.3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當時號牌8337-UF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當時其右側白實線處尚未出現穿越虛線,17:57:17時至17:57:39時系爭車輛右側路面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穿越虛線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下「德芳南路」匝道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從穿越虛線左側車道變換至穿越
虛線右側車道,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於該變換車道之過程竟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顯有故意過失,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
0元。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日17時57分許,行
經臺中市○里區○○○○○道路31.3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7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9年8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4209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5
9、65-73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返家時為下班時間,於臺74快速道路外側在
31.3公里處塞車,需排車隊一輛跟一輛慢速平順下「德芳南路匝道」,需注意不斷踩煞車5、6次,注意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並踩煞車燈警告後車,何需再打「方向燈」云云,惟查:按舉發機關109年8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420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製單,逕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9年7月1日17時57分在本市○里區○○○○○道路31.3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及該函檢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0117:57:21時至17:57:3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1.3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當時號牌8337-UF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右側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穿越虛線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並朝「德芳南路」匝道方向行駛等情,核與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內容相符,且原告對於跨越穿越虛線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併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又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減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主線道駛出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由上可知,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主線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系爭車輛於臺74線快速道路31.3公里處,從穿越虛線左側之主線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行車之動向,以免其他用路人因不知系爭車輛行車路線,而由後方追撞,發生交通事故之憾事,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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