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告 吳瓊華 訴訟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被告 郎怡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 陳健楷 已與伊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初左右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汽車旅館,與陳健楷為性交之相姦行為,於108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產下1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並未縱容陳健楷與其他女性交往,本件伊僅是暫不向陳健楷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免除對陳健楷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107年10月間不知陳健楷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與陳健楷婚姻期間,曾縱容陳健楷與其他女性交往,是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原告對陳健楷撤回刑事告訴,顯已免除對陳健楷之債務,而伊與陳健楷就本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僅需負擔2分之1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健楷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健楷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等語。被告就與陳健楷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辯稱不知陳健楷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原告與陳健楷於80年間結婚(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依兩造所提之資料,可知原告與陳健楷為政治人物,原告於競選時,被告還與其同台合照(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陳健楷係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免除陳健楷之債務,故僅需對原告負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在刑事上固對陳健楷撤回告訴,在民事上亦尚未對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或請求,然原告對數連帶債務人本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尚不得因此即逕予推論原告已有免除對陳健楷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已有向陳健楷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為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他方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與陳健楷確有相姦之行為,則被告之相姦行為,顯然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陳健楷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縱容陳健楷與其他第三人交往,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未顧及陳健楷係有配偶之人,與之發生相姦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兩造身分財產等資料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與本件相姦之過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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