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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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帛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壞」之男子、 譚詠嘉 、 林俊良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丁○○,訛稱:有人持丁○○之雙證件準備提取現款云云,再佯裝為員警張國志、金融犯罪科主任 林文華 、檢察官,向丁○○訛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分批領出以供監管云云,並指示丁○○將現金交予現場負責收款之監管科人員,並自行前往附近超商領取傳真收據,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0
8年11月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7日、29日、12月2日、4日,在臺中市○○區○○○○路公有停車場、臺中饗宴館餐廳對面路旁、向上路等處,先後12次將合計新臺幣(下同)755萬元之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丁○○並於交款後前往附近超商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嗣於108年12月4日,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於108年12月5日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會再次交付50萬元現金云云,並依警方指示準備一疊千元鈔票(僅有首張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真鈔嗣已發還丁○○)作為道具而佯裝交款,「壞壞」遂於108年12月5日某時將擬供取款車手使用之3000元旅費及HTC牌工作手機1支(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甲○○,並委請甲○○尋覓取款車手,甲○○遂與少年沈○廷(00年00月生,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聯繫,並與該詐欺集團、沈○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無證據可證其知悉詐欺集團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由甲○○於108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與沈○廷碰面,當場將3000元旅費及上開HTC牌工作手機交給沈○廷,再開車搭載沈○廷前往中壢火車站,指示沈○廷自行搭乘火車前往臺中市,以向丁○○收取款項,甲○○復於同日上午8時4分、19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訊至上開HTC牌工作手機,催促沈○廷「快一點」、「到哪了」等語,而確認其是否已可開始依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指示收款;另一方面,譚詠嘉因擔心遭沈○廷黑吃黑,遂接洽林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詠嘉一同南下前往臺中市,路程中林俊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譚詠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廷所持用之HTC牌工作手機不斷聯繫,確認沈○廷所在位置,並前往原本預定之收款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新厝停車場旁馬路附近把風,然譚詠嘉察覺附近停有警車疑有風險,旋即回報上游成員指示沈○廷變更收款地點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三興福德廟」前,林俊良、譚詠嘉亦驅車轉往「三興福德廟」之對面,以利監控沈○廷之取款過程,嗣沈○廷於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三興福德廟」前空地,欲向丁○○收款50萬元時,立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HTC牌工作手機1支、蘋果牌手機1支(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林俊良、譚詠嘉見狀則迅速駕車逃離(譚詠嘉、林俊良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處罪刑在案),其等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譚詠嘉、林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沈○廷遭查扣之蘋果牌手機內微信訊息翻拍照片、HTC牌工作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查扣之被告蘋果牌6S手機內微信訊息翻拍照片、沈○廷面交贓款照片、沈○廷等人在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3張、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內之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區農會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沈○廷所持用HTC牌工作手機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反交通事件查詢資料、108年12月6日車行紀錄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俊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三興福德廟前逮捕沈○廷現場照片、譚詠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壞壞」、譚詠嘉、林俊良、沈○廷、撥打詐騙電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如行為人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沈○廷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坦承其知悉沈○廷未滿18歲(見偵卷第505頁),堪認其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受詐欺集團之委託,找來取款車手,並將工作手機、旅費交予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並未得逞,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幫忙經營雞排攤位,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