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
巷19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肇事,無逃逸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審就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當,予以維持,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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