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馬世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
7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04號之1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執更字第304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爰予更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受處分人經該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後,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鑑定評估等資料,該受處分人經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核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此關於管轄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雖未明定此類案件停止強制治療時之管轄權,然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該次增訂之第22條之1規定有關施以強制治療(同條第1項、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同條第3項),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應由該管地方法院裁定之,應可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者,其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亦應向該管地方法院為之。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於97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准許,惟經最高法院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司法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臺灣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2年度聲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又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認受處分人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且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㈡而受處分人自105年3月14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
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月11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0900號函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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