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明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政明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1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圖利聚眾賭博│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至105年4│105年4月25日晚上某時│105年4月25日晚上某時│││月26日│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11│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2號│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62│105年度審訴字第2261│105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3日│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62│105年度審訴字第2261│105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15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09號(已執行)│第8513號│第8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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