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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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濾嘴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5年9月3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均應更正為殘渣袋1個(毛重0.207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係由扣案之濾嘴刮出)」。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1072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昶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係由扣案濾嘴刮出),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毛重0.2076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偵訊供稱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1072
4號卷第4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濾嘴1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4號被告陳昶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89、8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宏興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36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之濾嘴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昶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濾嘴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