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名稱欄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106B00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107B0013號),及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欄關於「尿液檢體編號為106B00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為107B0013號」;㈡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07年1月29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街○○○號202室之居處,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查獲,並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鍾志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
2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大埔一街195號202室,其另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志欣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6│││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時47分許為警採尿,尿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體編號為106B0013號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事實。│││份(檢體編號:106B00││││13號)。││││⑶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尿液檢驗報告1份。│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陳宏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