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計程車及殘障人士專用停車位停車,乃由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CW0000000號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4年10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4年11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CW0000000號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停放之停車格並無專供計程及殘障人士停車格之記號,只有色料塗在停車格內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左:」、「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圖例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及計程車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之設置,均需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
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停放、設置於臺北縣○○鎮○○○○路上之停車格,其上並未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亦未加繪白色計程車專用之標字或圖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時拍攝存證之現場照片2幀及九份派出所照片黏貼卡1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並未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亦未加繪白色計程車專用之標字或圖案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再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未依規定設置,自不得令人民負違規之責。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顯係以並無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亦未加繪白色計程車專用之標字或圖案之停車格,苛責於異議人,自有未洽,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並無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亦未加繪白色計程車專用之標字或圖案,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該處停放,即屬違規停車,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4年11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CW0000000號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難認適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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