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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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C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ΒΒE—二○三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五三─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將機車停放在住家樓下道路旁私有土地之水溝蓋上,屬紅線外側,並非停放於道路,且係於深夜時分停放於住宅區並未妨礙交通,此情形亦所在多有,員警竟依道路兩側劃設之紅線予以舉發,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ΒΒE—二○三號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九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舉發照片一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七○○四七八八六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五三─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綜而言之,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異議人謂停放於紅實線之外側並未違背該標線之指示云云,容有誤會。至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佔用私人土地無涉。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初不因其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而有所異。且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初不因其標線設置之當否、事後是否已撤銷該標線或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既坦承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而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雖將機車停放於設有水溝蓋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右側,依上開說明,仍屬道路範圍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其停車地點非屬道路云云,自不足採。至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實際上有無造成妨礙交通之結果,則非該違規處罰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六百元,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