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2號

原告 江順德

被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其所申設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嘉 」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9時29分及31分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OO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把帳戶交予他人,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伊願意賠償原告,惟伊收入很少,希望能夠分期償還。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10萬元至上揭彰銀帳戶,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共10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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