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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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八H一七五六一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七五六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寄達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八H一七五六一0號裁決書〈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因本人持有殘障經由社會局介紹到文心路四段洗車,本人因為必須定時吃藥,趕著到醫院拿藥,未注意時速問題,懇請庭上原諒,因本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十大重病卡,生活十分困難而收入有限,請庭上原諒幫忙照顧弱勢人士,因目前連工作都是由臺中市政府社會社工介紹,殘障協會人士幫忙,懇請庭上原諒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七五六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八H一七五六一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七五六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測速照相機,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有相關檢驗維修紀錄在案等情(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有限期限: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七00七九九七六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維保紀錄及違規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照片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依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騎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本件受處分人雖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十大重病卡等語置辯,惟此非本件聲明異議之審酌範圍,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其未有上開超速違規情事,受處分人徒以上情置辯,經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受處分人所違反者,既係上揭條文,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記受處人違規點數一點,自屬適用法律不當。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超速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