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王碧連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碧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由具保人王碧連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因拘提被告無著,未能代執行等情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3日東檢文乙98執助10字第0133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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