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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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43號抗告人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5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5月1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7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誤信相對人所屬稅務員之詞,向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致遲誤期間等語,然查訴願決定書末已教示應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載明原審法院地址,且起訴期間別無相對人轉來之起訴狀,難認起訴為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人雖以其於96年7月12日曾向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後面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縱屬實在,依首開之說明,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其逾期向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稱其起訴並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