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貳部、功率放大器貳部、電源供應器貳組,均沒收。
丙○○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交通部核准取得執照設置電臺,竟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廣播電臺發送射頻訊息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地號263-24號範圍3坪之土地,擅自架設無線電廣播電臺發射站,並自同時開始,經營播放節目等行為,惟未久因故停播(擅自使用無線頻率部分刑責僅為拘役或科併科罰金,已罹於1年追訴時效)。嗣後於97年3月間,甲○○又基於上開相同犯意,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95.7MHz、95.3MHz,開紿經營播放節目等行為。而丙○○則明知甲○○係非法廣播業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予甲○○架設發射臺1座,並每年收取3萬元之代價。其中甲○○擅自使用之無線電頻率95.7MHz,竟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火炎山音樂調頻廣播電臺96.1MHz之頻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人員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月12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架設供非法電台所用之射頻器材共7部(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2部、功率放大器2部、電源供應器2組)。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內匯款執據等各1份、扣案架設供非法電台所用之射頻器材共7部(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2部、功率放大器2部、電源供應器2組)及器材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何幫助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甲○○是非法業者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認其於87年間起,有去電信警察、臺中縣政府、頭汴分駐所檢舉,中間縣政府有拆過1次,就是因為電信的問題,其有向縣政府提到有架設基地臺等語。被告甲○○亦證稱:3、4年前,被告丙○○有將渠等架設之物拆除等語。參以被告丙○○係已滿四十歲智慧成熟之成年人,其提供土地出租予他人架設發射頻器,於簽約時理應查明承租人是否有取得合法(許可)執照。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丙○○顯然知道被告甲○○係非法業者,其仍繼續提供土地幫助甲○○架設發射站,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其中無線電頻率95.7MHz,竟產生干擾合法業者無線電波之結果,應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甲○○以1架設之行為,同時使用2個非法之無線電頻率,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干擾合法業者無線電頻率罪處斷。被告丙○○提供土地,供被告甲○○經營上開未經核准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核係幫助被告甲○○為前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3項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干擾合法業者無線電頻率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犯罪行為,已干擾合法無線電波業者之使用,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復審酌各該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貳部、功率放大器貳部、電源供應器貳組,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