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復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5日在廣西全州縣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本於同年5月間即可入境,然被告屢屢藉故拖延來台之時間,於此期間並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另原告曾於同年3月中旬至廣西旅遊,事前亦已通知被告,然被告遲至原告返國前1日始出現,且與原告分床而睡。其後被告雖於同年9月28日來台,卻於同年月30日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兩造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曾報警處理,並旋於隔日即同年10月1日搭機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來台。
被告上開作為,實令原告不堪忍受,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且兩造早已分居生活,已無夫妻情誼可言,兩造婚姻無疑產生重大裂痕,且在客觀上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返回臺灣,兩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雖於96年3月中旬至廣西旅遊,然直至返國前1日始通知伊;伊抵達臺灣後,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金錢,並限制伊之人身自由,更於同年9月30日藉故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雖曾匯款至大陸地區,但原告至廣西旅遊之花費及被告來台之費用皆由伊負擔;兩造結婚後,伊未有正常婚姻生活,沒有另組家庭之權利,亦背負「已婚婦女」之身分,伊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應補償伊之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5日在
廣西全州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拖延來台期日,並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另原告曾於同年3月中旬至廣西旅遊,事前已通知被告,然被告遲至原告返國前1日始出現,且與原告分床而睡,及被告雖於同年9月28日來台,卻於同年月30日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並旋於隔日即同年10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來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居留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昭松 到庭證述:「我兒子與被告結婚後,因為我與我兒子他們沒有住在一起,他們相處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被告來台只住了3天就跑去警察局說我兒子打她,我兒子怎麼可能在她來台才來3天就打她,而且她馬上跑回大陸去,可見她的回程機票早就買好了。被告回大陸後至今都沒有跟我兒子聯絡,也沒有在一起,我認為他們根本沒有感情,他們的婚姻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主張伊抵台後,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金錢,並限制伊人身自由,更於同年9月30日藉故對伊實施肢體暴力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為憑,惟警局調查紀錄(通報)表調查筆錄係根據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僅持前揭證據憑以認定原告有施暴之行為,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至廣西旅遊並未事先通知,直至返國前1日始電聯被告云云,然被告復主張原告至廣西旅遊花費由伊「全部」負擔,兩者前後矛盾,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來台
等事實,業如前述。按夫妻因受原生家庭影響,處理事務方式、對金錢之使用方式、價值觀等等,均可能有重大之差異,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婚姻無感情基礎,兩造勢必花費更多時間及精力去互相瞭解,經過磨合期,始能漸入佳境,豈有一結婚即水乳交融,婚姻幸福美滿。再者,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生活難免發生衝突、齟齬,此為家庭間常有之情,縱認被告於9月30日之衝突中確受有傷害,亦應係偶發性事件,並非原告故意為之,然被告逕以消極離家之方式解決兩造婚姻衝突,被告所為非但無助於婚姻問題之解決,反徒增兩造感情裂痕。況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顯然盪然無存。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㈣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之陳述或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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