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巨星遊藝場內,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趁乙○○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貸予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與乙○○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乙○○僅收受4萬5000元(折合週年利率高達360%),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復將身分證影本、所簽立票面金額合計為1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丙○○作為質押。乙○○嗣陸續繳付半年合計18期之利息予丙○○後,因無力再行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而離開臺中地區。迨至97年2月間,乙○○在臺中市○○路附近為丙○○撞見,丙○○為催討上開借款本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稱:要路給你走,你不走,要打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借款5萬元予乙○○,及在電話中向乙○○說「要路給你走,你不走,要打給你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借5萬元給乙○○,但並未向乙○○收取利息,是乙○○說一個月會還,屆時要另外支付其5千元,但不到1個月,乙○○就跑了,而其因一時氣憤才在電話中講那些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時,有以三字經髒話辱罵被害人,言詞中有告以「要路給你走,你不走,要打給你死」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電話錄音屬實,有審理筆錄可稽。而被告之上開恐嚇言詞,已足以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係無息貸與5萬元給被害人,則其應不至於在電話通話中有如此激動之謾罵及恐嚇言詞。又被害人係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貸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貸予被害人5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折合週年利率高達360%,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20%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205條),足見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對被害人為重利及恐嚇之行為無疑,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上開重利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為上開重利犯行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為重利犯行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按被告為本件重利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上開重利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重利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不再向被害人追討本金,以示賠償,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重利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