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95年訴字第1681號、96年度訴字第3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被告乙○○(下稱被告)違反藥事法(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被告停止羈押在案,現被告業因另案羈押且本案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被告乙○○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六八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後,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間,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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