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
B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阮氏俸 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並隨原告至新竹工作,嗣因原告母親年老,原告希望被告在家照顧原告母親,由原告外出工作,再將所得交付被告,被告反對,堅持外出工作賺錢,即於98年2月上旬某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申請協尋,亦未尋獲;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藉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 陳慶昭 到庭結證稱:伊和原告係同事,並向原告分租房間居住,和兩造一起住在竹東已有1、2年,被告均會煮飯給伊和原告吃,自今年農曆年即約國曆2、3月間,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返回竹東跟伊等一起同住等語相符。又被告於98年2月2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出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17日移屬資處永字第098011728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藉故離家出走,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