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597號
原 告 青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國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華生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華生之住所
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華生本人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李華生之住所,並提出被告李華生
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