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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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敏南

選任辯護人鍾秉憲律師

彭成桂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陸佰 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敏南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新 永和 醫院即 洪政武 之委託,負責處理該醫院對內及對外財產事務之人。而被告因受前揭委託而處裡他人事務,因而擔任該醫院之董事長,方因而持有該醫院大小章及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之發票印鑑章及支票本,而依其受託本旨,林敏南僅有於處理新永和醫院營運事務之範圍內,方可開立該醫院名義之支票使用。詎林敏南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新永和醫院謀取最大利益,明知不得藉上揭事由,擅自以持用該醫院大小章之機會,對外開立該醫院名義之支票,用以清償或擔保其私人債務,竟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於104年7月31日起,竟圖自己之不法之財產上利益,違背其任務,開立如附表一之支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執票人,以清償自己對如附表一所示執票人之債務,損害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財產上利益,即以此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13萬4362元得逞。

二、案經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敏南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敏南固坦承有以新永和醫院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自告訴人洪政武受讓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並且需負責新永和醫院所有盈虧,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我投入於新永和醫院的款項亦多於自新永和醫院提領之款項,故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並因而持有新永和醫院院長洪政武交付之新永和醫院、洪政武之醫院大小章及本案帳戶支票帳戶約定之發票印鑑章及支票本,並於104年7月31日起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執票人,以清償自己對如附表一所示執票人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7-170、本院審易字卷第47-49、本院易字卷一第103-110、205-209、227-2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1-56、75-81、101-136頁),核與證人洪政武、 陳錫欽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7-170、185-187、本院易字卷一第227-2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1-123頁),並有新永和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新永和醫院支票正反面影本2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支票號碼:CC0000000、CC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本院107年5月25日執行命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8日及107年8月28日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23日函影本各1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東山醫療器材行基本資料影本1份、東山醫療器材行持有被告林敏南簽發之面額24萬2千2百元支票正反面暨兌現情形影本1份(支票號碼:CC0000000)、大森電信有限公司登記公示基本資料影本1份、大森電信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林敏南簽發之面額16萬元支票正反面暨兌現情形影本1份(支票號碼:CC0000000)、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公示基本資料影本1份、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林敏南簽發之面額25萬5千元支票正反面暨兌現情形影本1份(支票號碼:CC0000000)、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林敏南簽發之面額1萬1千元支票正反面暨兌現情形影本1份(支票號碼:CC0000000)、東山醫療器材行持有被告林敏南簽發之面額19萬8千2百元支票正反面暨兌現情形影本1份(支票號碼:CC0000000)、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林敏南簽發之面額8萬元支票正反面暨兌現情形影本1份(支票號碼:CC0000000)、勝宏冷氣工程行持有被告林敏南簽發之面額70萬5千元支票正反面暨兌現情形影本1份(支票號碼:CC0000000)、新永和醫院費用支出申請單、105年12月9日協議還款切結書、面額70萬5千元支票(支票號碼:CC0000000)、勝宏冷氣工程行 吳聯欽 名片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承諾書1份(見他字卷第3-131、195-206頁、偵字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而本案被告並未取得醫師執照,故無法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負責人,而新永和醫院之負責人迄今仍為告訴人等情,此有新永和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復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政武於審理中證稱:新永和醫院是我在50年獨資創立,但後來經營上發生困難,經朋友介紹,我才無償請被告來經營,我當時是經營權給被告,但不是轉讓,承諾書的內容是指被告可以使用醫院的資產,但裡面的資產還有醫療器材都是我的,如果被告沒有將事情做好的話,經營權要還給我,但被告取得經營權讓醫院賺錢的話,就可以從中獲取利益,但醫院還是我的,只是將經營權交給被告經營,新永和醫院財產並非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7-248頁)。是依上開證人洪政武之證詞,證人洪政武僅係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交與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新永和醫院之營運,代價即為新永和醫院之獲利可由被告取得,然新永和醫院財產仍未移轉予被告,告訴人仍保有新永和醫院財產之處分權,被告自不能開立新永和醫院之支票,以供清償或擔保其自身債務。況依醫療法之規定,被告既未有醫師資格,自無法取得新永和醫院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仍保有將經營權要求被告返還之權利,足見告訴人僅係將新永和醫院交由被告經營,但並未將新永和醫院之資產無償贈與被告等情昭昭甚明。雖雙方認知就醫院之經營係由被告盈虧自負乙節,然此僅涉及新永和醫院之財務計算或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如何就受託管理新永和醫院經營權事務時有關分配盈虧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仍係受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之委託,從事於處理他人即新永和醫院事務之地位。被告既受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之委託,而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為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處理財產上事務,自應基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經營新永和醫院營運範圍內之任務本旨,可於處理新永和醫院營運事務範圍內,持用該醫院之大小章,開立該醫院名義之支票,處理該醫院之財產事務,且依證人洪政武之證述,益徵其等間受託本旨係處理新永和醫院營運事務,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一份載明「即日起將新永和醫院(平鎮市○○路○段○○○號)所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林敏南女士」等語,此有承諾書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起我擔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時,醫院被拍賣,等於是破產,所以我有借款給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167-1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5-81頁),倘若如被告所述取得新永和醫院之全部資產,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又何須係以「借款」之方式將款項投入新永和醫院,況新永和醫院之會計對於被告與新永和醫院之相關款項往來均有相關紀錄,此有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67頁),足認被告因未取得新永和醫院之全部資產,始以借款之方式提供新永和醫院營運資金,被告僅係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是被告前述辯稱因取得新永和醫院之全部資產,故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云云,顯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其所投入於新永和醫院之款項金額大於其取自新永和醫院之款項金額,故無行為不法云云。惟查,倘若被告認為其對於新永和醫院有合法債權存在,自應以新永和醫院之會計制度要求新永和醫院償還其代墊之款項,而非擅自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用於私人用途。況被告雖主張其對於新永和醫院有債權存在,然均無法舉證諸如借據、交易明細等物證資料,亦無法提出借款之時間、金額等以證其說,而前述之往來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新永和醫院有往來明細表之款項往來,至於往來之原因甚多舉凡贈與、買賣、借貸均有可能,尚難僅憑前述之往來明細表可逕認被告對於新永和醫院有債權存在。況被告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2之債務執票人有對新永和醫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認本案被告之犯行已達既遂自明。是認被告前開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是附表一之支票雖為清償自身債務之原因,因而開票予附表一之執票人,客觀上該等債務顯與新永和醫院無涉,而僅屬被告私自對外所負債務甚明,被告明知於此,仍乘擔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期間得以該醫院大小章開立前揭附表一所示票據,主觀上顯係將新永和醫院認做其可隨意處分之財產,並以該醫院之名義開立支票充作自己私人對外債務之清償或擔保,況被告長年經營進出口貿易,月收入達100至200萬元,且年近8旬,具有相當之商業知識、經驗與經歷,豈可能不知身為新永和醫院董事長,且有使用票據之經驗,對於開立支票後,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將受執票人之追索求償,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於此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其主觀上明知此將損及新永和醫院之財產上利益,且自具有圖自己不法財產上利益之背信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

  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

  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

  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

  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

  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

  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為新永

  和醫院處理事務,自當知不得持用本案帳戶及新永和醫院大

  小章簽發支票以清償或擔保自身債務,竟仍簽發新永和醫院

  本案帳戶之支票以償還被告自身如附表一之債務,因而獲有

  613萬4362元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施,多次簽發支票,以清償自身債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期間,未思竭力為新永和

  醫院謀求最大商業,為圖自己之利益,竟以新永和醫院之名

  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自身債務清償,損害新永和醫

  院之利益,並造成新永和醫院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未坦承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告訴人已有對被告提出民事告訴,雖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裁定確定,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業已清償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另附表一編號4至6、8至9之支票均未獲提示,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利益。是附表一編號1至3、7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共計613萬4362元洵屬被告犯背信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7之款項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南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係受委任而為新永和醫院處理事務之人,並因而持有新永和醫院院長洪政武交付之新永和醫院、洪政武之醫院大小章及本案帳戶約定之發票印鑑章及支票本。詎被告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新永和醫院謀取最大利益,竟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之職務及機會,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而以新永和醫院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陳錫欽,以清償自己對陳錫欽之債務,致新永和醫院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途均用於新永和醫院營運等語。經查,證人陳錫欽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來跟我借款,合約上面有蓋新永和醫院的大小章,我的認知是如果被告沒有還款的話,應該是要找新永和醫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122頁),復觀被告與證人陳錫欽間之借據合約書,被告係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之名義向證人陳錫欽借款,其上並蓋有新永和醫院之大小章,此有借據合約書3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81、83、85、87頁)應足認被告辯稱係為新永和醫院之營運始向證人陳錫欽借款應屬可採,否則逕以被告本身之名義向證人陳錫欽借款即可,無須於借據合約書上另外蓋印新永和醫院之大小章。是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執票人

兌現日

1

CC0000000

104.12.15

2,621,981元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5.5.16提示不獲

兌現

2

CC0000000

105.1.15

3,071,981元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5.5.16提示不獲

兌現

3

CC0000000

104.7.31

242,200元

東山醫療器材行

104.7.31

4

CC0000000

104.9.30

160,000元

大森電信有限公司

104.10.1提示不獲

兌現

5

CC0000000

104.9.30

255,000元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104.10.1提示不獲

兌現

6

CC0000000

104.9.30

11,000元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104.10.1提示不獲

兌現

7

CC0000000

104.10.15

198,200元

東山醫療器材行

104.10.15

8

CC0000000

104.10.31

80,000元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104.11.2提示不獲

兌現

9

CC0000000

105.3.30

705,000元

勝宏冷氣工程行

105.5.4提示不獲

兌現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執票人

兌現日

1

CC0000000

104.6.25

650,000元

陳錫欽

104.7.7

2

CC0000000

104.8.10

325,000元

陳錫欽

104.8.10

3

CC0000000

104.8.15

325,000元

陳錫欽

104.8.17

4

CC0000000

104.8.25

325,000元

陳錫欽

104.8.25

 5

CC0000000

106.1.31

2,200,000元

陳錫欽

106.9.13提示不獲

兌現

6

CC0000000

106.9.10

10,000,000元

陳錫欽

106.9.13提示不獲

兌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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