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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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新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前空地,見 林朝順 所有由 詹柔雲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㈡又於104年7月18日上午8、9時許,○○○鎮○○路○○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學宜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面號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丟棄在二林鎮華崙里附近排水溝。嗣為員警於104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在彰化縣○○鄉○○路與仁愛三路口之「環寶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不含號牌1面)、鑰匙1支(重型機車、鑰匙已發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1面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柔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之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林新發上述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對被害人之侵害尚非重大;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