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75號聲請人 陳穗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102年9月26日民眾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聲請人於102年8月27日即已收受該裁定,卻遲於102年9月26日始登載於民眾日報,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登載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股票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9NZ-0000000-0│普通股│1│210││├──┼────────────┼───────┼───┼──┼──┼──┤│0002│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0NZ-0000000-0│普通股│1│143││├──┼────────────┼───────┼───┼──┼──┼──┤│0003│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1NZ-0000000-0│普通股│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