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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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追索無門,竟仍基於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洪錦妙 詐稱係其朋友並要求借款,使洪錦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13萬元至張益源前開帳戶內。
嗣洪錦妙 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錦妙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施用詐術,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洪錦妙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行詐欺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