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周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周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2時許」更正為「12時40分許」;第3行之「甜甜圈2個、炸雞」更正為「多拿滋2個、薄皮轟炸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周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商品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