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8
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4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文生 告訴被告楊大勇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