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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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第2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5時55分,逕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逕予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6年4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5分,逕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三)106年4月月5日下午5時許,在同市蘆竹區文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分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
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又25日;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⑧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1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先後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廖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㈡│廖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三│㈢│廖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