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昱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㈣㈤㈥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揭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1日。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5月、8月確定;㈨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㈦至㈨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前揭㈠罪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及㈡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均減刑2分之
1後,再與㈠罪刑其餘未減得之刑更定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8日確定後,與前揭㈦至㈨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巷子口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74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昱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74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通緝犯身份被警察查獲的,
我被警察查到的時候主動跟警察說我有施用毒品,並且拿出毒品給警察云云。惟查,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覆稱:我們有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坦承,但毒品不是被告主動告訴我們位置,是我們進行附帶搜索時從他褲子口袋裡發現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所辯等情顯非事實,本案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7974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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