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榮洲於民國106年2月11日2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與振興街交叉路口,竟貿然左轉至振興街;適有 王証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楊子瑩 ,沿環中東路往中壢區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王証及楊子瑩人車倒地,王証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楊子瑩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鍾榮洲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王証、楊子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榮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証、楊子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告訴人 王政 、楊子瑩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之,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王証、楊子瑩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王証、楊子瑩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