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靂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第3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靂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未定時到場採驗,經警徵得同意帶回警局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6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四)106年4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同市楊梅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6月21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該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3年8月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二、四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一、│林靂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一、│林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所示││├──┼───────┼──────────────────────┤│三│如犯罪事實一、│林靂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一、│林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四)所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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