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106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健文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就前揭①②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列㈡案構成累犯)。
㈠彭健文與其胞兄 彭斯煒 (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陳志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由彭健文、彭斯煒駕駛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陳志華所任職之雙葉企業社內,陳志華則趁公司無人之際,打開公司大門讓彭健文及彭斯煒進入,合力徒手竊取雙葉企業社所有之空壓機
1臺及打石機2臺,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彭健文及彭斯煒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雙葉企業社員工 陳啟忠 目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彭健文因彭斯煒欲向其借款,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斯煒(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返回所暫住之其女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拿錢,詎彭健文及彭斯煒見 田龍喜 所有且裝有現金之功德箱置於1樓神壇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彭斯煒以衣物將上開功德箱包覆後抱離該處,並由彭健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斯煒逃離現場。嗣經田龍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田龍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健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華、證人即告訴人 葉靜 、田龍喜、證人陳啟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錄影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彭斯煒、陳志華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彭斯
煒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
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空
壓機及打石機變賣得2,500元,我和彭斯煒一起把錢花掉,陳志華沒有分到錢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42頁及反面),是其因本次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25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偷到的功德箱是彭斯煒抱去載走,我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次竊盜犯行分得任何財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