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戌○○訴訟代理人酉○○
蕭琪 男律師被告戊○○
己○○庚○○寅○○子○○未○○申○○甲○○午○○丑○○○巳○○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辰○○
卯○○乙○○辛○○癸○○壬○○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巳○○、辰○○、卯○○、乙○○、辛○○、癸○○、壬○○、丙○○應就繼承自 陳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庚○○、寅○○、子○○、丑○○○、辰○○、卯○○、乙○○、辛○○、癸○○、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水月 於民國83年12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小段46地號及下中股段南勢湖小段342之9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訴外人陳宗賢於9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許金鍊 、巳○○、辰○○、卯○○、乙○○、辛○○、癸○○、壬○○及丙○○等9人,而共有物之分割亦屬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渠等就陳宗賢之遺產先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水月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丑○○○、辰○○、卯○○、辛○○、壬○○、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及所提分割之方式。
三、按因繼承,於判決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巳○○、辰○○、卯○○、乙○○、辛○○、癸○○、壬○○、丙○○為陳宗賢之繼承人,渠等依法就陳宗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固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人,然上開陳宗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現仍登記為陳宗賢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準此,原告依法聲請法院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自得請求被告丑○○○、巳○○、辰○○、卯○○、乙○○、辛○○、癸○○、壬○○、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丑○○○、巳○○、辰○○、卯○○、乙○○、辛○○、癸○○、壬○○、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陳水月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就被告丑○○○、巳○○、辰○○、卯○○、乙○○、辛○○、癸○○、壬○○、丙○○等人,經本院准原告請求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其餘繼承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彼等就系爭土地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已獲多數繼承人同意,且無顯失公平情事,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丑○○○、巳○○、辰○○、卯○○、乙○○、辛○○、癸○○、壬○○、丙○○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因兩造無法協定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始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為求公平,命兩造以分割系爭土地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一】┌───┬────────────┬────┬────────┐│公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兩造│台北縣○○鄉○○段下六股│全部│4,583│││小段46地號││││├────────────┼────┼────────┤││同上小段67地號│360分之│3,210││││20│││├────────────┼────┼────────┤││台北縣○○鄉○○○段南勢│10分之3│40│││湖小段342之9地號││││├────────────┼────┼────────┤││同上小段332之1地號│5分之1│167││├────────────┼────┼────────┤││同上小段332之5地號│同上│9││├────────────┼────┼────────┤││同上小段332之7地號│同上│338││├────────────┼────┼────────┤││同上小段332之2地號│6分之1│833││├────────────┼────┼────────┤││同上小段340之1地號│同上│291││├────────────┼────┼────────┤││同上小段341之1地號│同上│17││├────────────┼────┼────────┤││同上小段342之1地號│同上│73││├────────────┼────┼────────┤││同上小段342之3地號│同上│67│└───┴────────────┴────┴────────┘【附表二】┌─────┬─────────┐│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戊○○│35分之1│├─────┼─────────┤│己○○│35分之1│├─────┼─────────┤│庚○○│35分之1│├─────┼─────────┤│寅○○│35分之1│├─────┼─────────┤│子○○│35分之1│├─────┼─────────┤│未○○│7分之1│├─────┼─────────┤│申○○│7分之1│├─────┼─────────┤│戌○○│7分之1│├─────┼─────────┤│甲○○│7分之1│├─────┼─────────┤│午○○│7分之1│├─────┼─────────┤│丑○○○│63分之1│├─────┼─────────┤│巳○○│63分之1│├─────┼─────────┤│辰○○│63分之1│├─────┼─────────┤│卯○○│63分之1│├─────┼─────────┤│乙○○│63分之1│├─────┼─────────┤│辛○○│63分之1│├─────┼─────────┤│癸○○│63分之1│├─────┼─────────┤│壬○○│63分之1│├─────┼─────────┤│丙○○│6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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