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銀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5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上路,發生車禍之危險性及機率均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9年1月2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街一帶飲食店飲用高樑、黃酒等酒類,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7公里近匝道處(屬基隆市○○區路段),因不勝酒力,遂將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外側路肩睡覺。嗣於同年1月3日凌晨5時23分許,巡邏員警發覺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路肩而上前盤查,發現乙○在駕駛座睡覺,經喚醒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含量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徐俊榮、江秀梅、蘇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且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堪認符合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7公里近匝道外側路肩處,坐在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睡覺,嗣經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99年1月2日晚上,友人徐俊榮見伊酒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來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7公處時,伊不知道為何徐俊榮將車輛停在路旁讓伊睡覺,伊沒有駕駛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8頁)。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0.15%),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達每公升1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0.2%),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達每公升1.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300MG/DL或0.3%),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此亦分別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資參照。而佐之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其有腳部不穩、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所畫圓圈幾超出指定範圍外等情狀,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核與上揭函示所述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吻合。從而,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殆無疑義。
㈡又證人徐俊榮於偵查中雖證述:99年1月2日晚上,被告酒
醉,由伊駕駛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返家,被告當時坐在後方座位,後來晚上9時許,被告在車內與其妻以電話聯絡,被告說其妻要來接送,伊即在五堵北上交流道附近停車,剛好有一輛計程車經過,所以伊坐計程車回家云云(詳偵查卷第39頁);惟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江秀梅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住家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告沒有接聽電話,伊即掛斷去睡覺,其間伊未接獲其他電話,直到翌日天亮後,伊發現被告未返家,便再打電話找被告,被告有接聽並表示遭警臨檢喝酒被抓等語(詳偵查卷第40、41頁),復觀之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99年1月2日晚上,僅有(02)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21時43分許撥入,通話時間為0秒;被告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99年1月2日晚上,均無任何電話撥入或撥出;證人江秀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99年1月2日晚上,亦無與被告使用之上揭2門號聯絡(詳偵查卷第32、35頁及本院刑事卷),從而,比對上揭通聯紀錄後,足認證人江秀梅所述於99年1月2日晚上未聯絡到被告等語屬實。再者被告供述當天晚上其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而證人徐俊榮卻證述被告是坐在後方座位云云,渠等所述已明顯不符;復按理苟被告之妻欲前來接送被告,證人徐俊榮應將車輛停在下交流道後之路邊,以便被告之妻尋獲,焉有將車輛停放在高速公路鄰近交流道之外側路肩處,並有計程車願意在高速公路違規停車搭載證人徐俊榮之情事?實屬荒謬至極,顯然證人徐俊榮於99年1月2日晚上,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7公里處,其上揭證述係附和被告而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所涉偽證罪部分,另函送檢察官偵辦)。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之情,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一所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尤以在高速公路行駛更易造成嚴重傷亡,竟一再犯同質之罪,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犯後否認犯罪暨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