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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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左營新光
三越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林莉文
訴訟代理人 張海宇
被 告 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李千慧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第三人 胡錦順 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由原告代理收受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
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第三人胡錦順代位求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第三
人胡錦順清償10萬元,並由原告代理收受(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原告以開價558萬元
、底價500萬元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銷售期間自前開契
約成立之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於此期間,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廣告刊登、客戶帶看以及回報業主等工作,歷經2至3
個月未曾間斷,被告與原告所帶看之買方即訴外人胡錦順曾
於同年7月30日見面談價,胡錦順出價440萬元,然被告堅持
450萬元才願意賣,因而未成立契約。嗣被告於當日簽署「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將銷售底價調整為45
0萬元,後於同年8月20日,胡錦順願出價以45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於當日即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由
胡錦順支付現金10萬元作為定金,原告旋即將有買主出價達
成交價之資訊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配合進行後續交易締約等
相關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8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處理履約事宜,然被告仍不予配
合,胡錦順乃於同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
與被告應就買賣違約情事作出說明,並將依法向原告及被告
就違約賠償定金部分求償。
㈡經查,被告違約致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並使胡錦順得向原告
就定金部分求償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
分第5條第2項第3款:「甲方(即被告)同意出售並簽署『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或買方依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
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
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
向被告請求委託銷售總價的4%(其中2%為服務報酬、2%為違
約金)即18萬元(計算式:450萬元×4%=18萬元)。
㈢又因被告之違約,使胡錦順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及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加倍
返還已支付之定金,而胡錦順復於100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
約定書,授權委任原告代理其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就該部分
代理胡錦順向被告求償10萬元。
㈣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胡錦順清償10萬元,並
由原告代理收受。
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之底價,不等同於被告願意實際銷售之價格: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銷售總價約定為558萬元,嗣被告雖曾
於100年7月30日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調整系爭不
動產出售底價為450萬元,然其目的係為降低門檻,該底價
實為參與議價之門檻,並不代表實際售價,此觀諸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2條「銷售總價」與第貳部分第7條「
底價」之用語不同即明。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
第4條第1項:「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署『
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之約定,並非以底價為用語,益徵底價與實際售價不同。
是縱有第三人願以4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未得被告同
意前,契約尚未成立。
㈡再者,原告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⒈被告於100年7月30日因原告之通知而與胡錦順見面談論系
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然雙方對於價金部分並無共識,被告
已表示不同意出售,且未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條第2項但書:「但
附停止條件定金須在甲方同意依買方之購屋條件出售並於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時,方生定金效力。..
..」之約定,胡錦順所給付之10萬元尚未生定金之效力,
更不生契約生效之效力。
⒉原告迄今亦未將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定金轉交於被告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3條第5項、第6項約
定,已違約在先;且是否有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之存在,尚非無疑。
㈢復以,原告與胡錦順間之交易過程,有悖常情:
胡錦順於100年8月20日看屋後隨即以450萬元出價,並於短
短10日內即同年9月1日發函予原告催促被告儘速履約,於該
函中表示已向原告調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並發現所出承購價業已達屋主委售價格。惟胡錦順
看屋後隨即發函請求履約,時間點如此接近,出價亦正好為
被告所出底價,又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等文件,竟為胡錦順得任意調閱者,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
違,該交易過程,有悖常情。
㈣又被告並未避不見面,被告係於100年8月24日始收受存證信
函,非如原告所言在24小時內接到電話通知;且至同年9月
20日止,原告亦未再帶看上開房屋,故應係原告未履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左營
福山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
、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10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
原告以銷售總價558萬元、底價500萬元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
㈡胡錦順曾於同年7月30日與被告會面談價,胡錦順出價440萬
元,然被告堅持450萬元才願意賣,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
嗣被告於當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銷售底價
改為450萬元。
㈢胡錦順於100年8月20日簽立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表示願以4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㈣胡錦順於100年8月24日簽立購屋承諾書同意以450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㈤原告於100年8月24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出面履行買賣契約。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違約金共18萬元;另胡
錦順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24
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由原告代理收受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與胡錦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原
告、胡錦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10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胡錦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被告辯稱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中底價雖變更為450
萬元,然不等同於實際售價,是縱有第三人願以450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於未得被告同意前,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並
以100年7月30日錄音譯文為憑。然查,當日對話內容略以:
張店長:那如果說你回去,回去了對不對,那假設我給你調
起來,你媽媽可以代理你簽約嗎?還是你要再下來
?
被告:價格如果說是450的話,我就OK啊。
張店長:就是媽媽代理你簽約嗎?
被告:對!對!對,450就OK啊。
(中略)
張店長:如果達到450我們就確定成交嘛?
被告:對、對,就是底價啦,這是底價,啊....
(中略)
業務員:好,那你看一下,我們的底價,委託價我們現在改
為450萬,那、服務費2%,那、補到9月20日,我們
幫你調這個客人的價,那簽約的話要委託給....,
那這樣的話,以後簽約就由你媽媽進來簽約。
李母 :(台語)有賣去再講。
被告:(台語)調的起來再講。
(中略)
業務員:(台語)所以沒要緊我們先寫,你再讓他回去想看
看,(國語)然後下一次我們進來就直接簽約,就不會這樣
,做調價的動作,就是下次就直接簽約....。
有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觀諸被
告與原告公司店長、業務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同意調降
系爭不動產之底價為450萬元,且店長及業務員均業已告知
如買方的價格達到450萬元,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就會成立
,之後雙方即須前往原告公司簽立書面契約;參以,前開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關於委託價格調整欄部分,填
寫為「肆佰伍拾萬元整」、委託期間延長至「中華民國100
年9月20日止」,特別約定事項則記載「底價為肆佰伍拾萬
,服務為2%,簽約將委託給 江秀鳳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且被告復自承: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空服員,當
日業務員的確有說對方出價談到450萬元,再來簽約,其沒
有反對的意思,只有回應調的起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被告自無誤認前開文字之含意之虞,則被告於簽
立前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銷售價格及底價,均已調降為450萬元,且倘有買方
出價達450萬元,其即有簽約之義務等節甚明。再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真意是買方出價達到底價
後,才願意見面談價等語,然其抗辯情節既經原告否認,而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的確知悉其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
則參酌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調降實際銷售價格及底價意思
表示即不因之而無效。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7月30日調降底價的行為是其
同意簽立,原告未有詐欺或脅迫行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30頁),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詐欺或脅迫行為,而為訂立前
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準此,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之委託銷售價格為450萬元,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條件、價格,經胡錦順於
買受本件不動產之人即證人廖
天發後,曾派員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號二樓
之工作處所賀雙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數度以電話與上訴人
聯繫,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一一三五
號存證信函至本件不動產房屋址,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傳送簡
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時地與
所仲介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書面,已經提出(原證四)臺北
青田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六、七)相片,並
引用證人 王承鴻 所述為憑,然就上訴人已受通知一節,咸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覓得願以上訴人所提條件、
價格買受本件不動產之人即證人 廖天發 後,曾派員至上訴
人位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之工作處所賀雙企業
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數度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而上訴人於
首次電話聽聞被上訴人覓得買受人後,旋以訊號不清為由
掛斷,後即拒絕接聽電話,亦不應門,致被上訴人無法告
知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之時地一節,已經證人王承鴻到庭證
述詳明,證人王承鴻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但被上訴人
公司係以提供不動產居間服務、收取居間成功之服務報酬
為營業,居間成功、簽立買賣契約與否並係計算證人王承
鴻收入之主要依據,衡情被上訴人及證人王承鴻應無於委
託期間內終覓得願以上訴人所提條件、價格買受本件不動
產之人後,竟怠於通知上訴人,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書面
、取得服務報酬之理,是證人王承鴻此節所述應屬可採,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已經經證人王承鴻以電話告知
而獲悉「被上訴人覓得願以上訴人所提條件、價格買受本
件不動產之人」情節。
②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本件不動產
房屋址,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在該公司址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臺北青田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
信函可佐,是紙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經退回被上訴人,已
經被上訴人供承在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存證信函寄
送至本件不動產房屋址,不生通知之效力,惟斯時上訴人
仍設籍該址,迄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方遷出設籍長春
路現址,有(原審卷第十六頁)戶籍謄本可資佐憑,且兩
造間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除委託銷售價格、期
間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之專任委託契約,前業提及,
上訴人在該紙專任委託契約書上僅填載本件不動產房屋址
,並未留有其他聯繫住址,而上訴人在本件專任委託契約
中亦未記載或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其住址,被上訴人因而續
向戶籍地之該址送達通知文件,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九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轉讓國宅及基地(即
本件不動產)之申請,所載住址仍為本件不動產房屋址,
上訴人仍於該址收受臺北市政府許可之覆函,而持以於九
十八年六月十日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
院卷第四五、六十頁)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三
字第○○○○○○○○○○○號覆函暨臺北市政府府都住
字第○○○○○○○○○○○號函可稽,亦即上訴人顯非
不得在本件不動產房屋址收受書面之送達,被上訴人已依
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到場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係因上訴人
故意不收取存證信函而遭退回甚明。
經觀諸前揭上訴人與中誠公司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人(指賣
方,即上訴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
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見原
審司促字卷第8頁),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
人確有以訴外人中誠公司為代理人,並有代為收受定金之權
利,中誠公司於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人即上訴人之銷售條件而
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時,毋庸經委託人簽收,兩
造間之買賣定金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即有依該定金收
款憑證約定之總價金及委託銷售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之義務,亦即關於定金之效力,均應適用民法第248條
、第249條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委託人即上訴人
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給付系爭定金予中誠
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定金收款憑
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至12頁),上訴人雖
未簽收系爭定金,惟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
推定有效成立。
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經被上訴人書面、簡訊通知後,
仍未於指定時地與廖天發以委託條件即一千二百萬元簽立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款構成要件已經成就,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未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前開約
定,上訴人自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按成交價即一千二百萬
元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5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違約金共18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胡錦順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
分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並由原告依約定書代理胡錦順收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