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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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煌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黃銘煌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黃銘煌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緝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及林○○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涉犯之相關罪名(審交易緝卷第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7年5月11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雄院和刑皇緝字第0720號通緝書及107年5月11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可參(審交易卷第36頁、審交易緝卷第21頁),是被告在本院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謝○○、林○○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迄未為賠償、填補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交易卷第19頁),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審交易緝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被告黃銘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四維一路口時欲左轉沿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黃銘煌本應於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撞及在上開路口西南角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謝○○、林○○,導致該2人倒地,謝○○因此受有左後背處挫傷、左髖處挫傷、左踝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與骨盆挫傷等傷害;林○○則受有下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與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銘煌於警詢及偵查│否認過失,指稱告訴人2人│││中之供述。│並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二│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述。││├─┼───────────┼────────────┤│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結果。│││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9張。││││2.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越道,本應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卻駕車於於案發路口││││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2人││││顯有過失。││││2.本件告訴人2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2人同││││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五│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謝○○因本件行車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故受有左後背處挫傷、左髖│││份、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處挫傷、左踝挫傷、左手肘│││明書1份。(告訴人 謝尚 │擦傷、右手擦傷與骨盆挫傷│││勤部分)│等傷害。│├─┼───────────┼────────────┤│六│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林○○因本件行車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故受有下背部挫傷、雙側手│││份、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肘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明書1份。(告訴人 林旻 │與骨盆挫傷等傷害。│││萱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