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事實
一、林榮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 林宏信 (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等物,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呂金葉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變賣後朋分花用。嗣因呂金葉等人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葉、游 楊美 珠、 陳婉婷廖恩琪丁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葉、 游楊美珠 、陳婉婷、廖恩琪、丁汶、證人即被害人 蔡秋碧 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在犯案現場坦承並指出侵入住宅地點照片共87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載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查,本件被告持以如附表編號1、2、3、
6所載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雖未扣案,惟依市售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均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程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宏信間,就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除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對於住處之防閑安全性產生恐懼;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皆以丟棄,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遭竊財物│犯案手法│主文│├──┼───┼───┼────┼─────┼───────┼──────┤│1│呂金葉│99年12│臺北市大│新臺幣1萬│自該處後方防火│林榮村共同犯││││月11日│安區永康│元、 小豬存 │巷攀爬上2樓陽│修正前刑法第││││18時52│街41巷9│錢筒(內有│臺,持螺絲起子│三百二十一條││││分│號2樓│零錢2,000│及油壓剪剪斷後│第一項第一、││││││元)及外幣│門鐵窗,再侵入│二、三款之竊││││││若干(折合│屋內行竊。│盜罪,累犯,││││││新臺幣1萬││處有期徒刑玖││││││元)。││月。│├──┼───┼───┼────┼─────┼───────┼──────┤│2│游楊美│99年12│臺北市大│新臺幣1萬│自該處後方攀爬│林榮村共同犯│││珠│月26日│安區新生│2,000元及│圍牆進入,持螺│修正前刑法第││││19時│南路3段│價值新臺幣│絲起子及油壓剪│三百二十一條│││││10巷10號│2萬元之金│破壞後門大鎖,│第一項第一、│││││1樓│飾│再侵入屋內行竊│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陳婉婷│100年5│臺北市大│新臺幣1萬│自該處後方防火│林榮村共同犯││││月19日│安區 泰順 │2,000元及│巷攀爬工地鷹架│刑法第三百二││││19時30│街38巷19│蘋果牌白色│上3樓,持螺絲│十一條第一項││││分│號3樓│手提電腦1│起子及油壓剪剪│第一、二、三││││││臺(價值新│斷鐵窗,再侵入│款之竊盜罪,││││││臺幣6萬元│屋內行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4│廖恩琪│100年5│臺北市大│新臺幣3,00│自該處後方防火│林榮村共同犯││││月22日│安區泰順│0元│巷攀爬工地鷹架│刑法第三百二││││21時20│街38巷││上2樓,再爬窗│十一條第一項││││分│23號2樓││侵入屋內行竊。│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丁汶│100年5│臺北市大│紀念幣1枚│自該處後方防火│林榮村共同犯││││月31日│安區永康│(價值新臺│巷攀爬工地鷹架│刑法第三百二││││19時22│街37巷6│幣20萬元)│上4樓,再爬窗│十一條第一項││││分│號4樓│及黃金戒指│侵入屋內行竊。│第一、二款之││││││1枚(價值││竊盜罪,累犯││││││新臺幣5萬││,處有期徒刑││││││元)││壹年貳月。│├──┼───┼───┼────┼─────┼───────┼──────┤│6│ 葉秋碧 │100年6│臺北市大│新臺幣2,00│自該處後方防火│林榮村共同犯││││月17日│安區泰順│0元、日幣│巷攀爬上2樓,│刑法第三百二││││22時30│街26巷28│折新臺幣1│持螺絲起子及油│十一條第一項││││分│號2樓│萬元、港幣│壓剪破後方鐵窗│第一、二、三││││││折新臺幣2,│,侵入屋內行竊│款之竊盜罪,││││││000餘元、│。│累犯,處有期││││││SONY牌數位││徒刑拾壹月。││││││相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及藍寶石││││││││戒指1個(││││││││價值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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