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86號
第39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宏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沈宏川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宏川原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詎沈宏川分別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42公里處、北上36公里處,因均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規定,於100年11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係因駕駛大貨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僅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之前另考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只是因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換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應尚可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縱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各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以駕駛執照執行單裁處其自10
2年11月4日起始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係以開貨車謀生,全家大小尚需其照顧,懇請法院將吊銷期間縮短為1年,使異議人得以早日考領駕照以謀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87年3月25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再於93年8月9日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其於
100年3月20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鄭州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等事實,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0年12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100430215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25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紙份附卷可參。再者,異議人於上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42公里處及北上36公里處,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另於同日製成駕駛執照執行單,載明吊銷期間自102年11月4日起始得申請考領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駕駛執照執行單各1紙附卷可按。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案違規時係駕駛大貨車,依法僅得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於前案吊扣受處分人原持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此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實際執行方面,由交通主管機關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駕照吊扣期間,本即有駕駛小客車之權利(詳下述),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2、且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屬不同之照類,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自明;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亦即於目前之公路監理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其已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不論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行考領較高級駕照,凡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按此,本件受處分人雖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但仍具備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則受處分人於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雖不得於該段期間駕駛大貨車,惟仍得駕駛小型車,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自不受限制。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然其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期間;抑或包含「所有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均在內,則無明文。按法律解釋除不能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外,尚須與立法意旨相符。查上開條款之規定若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仍需加以處罰者,則於行為人仍持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照而僅他種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既無破壞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之虞,顯與該條例第1條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應係指於所領有之各該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各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而非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即不得駕駛該駕照吊扣車類以外之所有車輛,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人既僅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形,即其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猶駕駛小貨車,應非有何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形。
4、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難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情形。
5、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機關製發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就特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本質既屬行政處分,則提起聲明異議以撤銷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所必須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亦應就該行政處分是否仍繼續存在為前提(司法院釋字213號解釋及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75年判字1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情形,業如前述,則該駕駛執照執行單所為自102年11月4起始得申請考領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該駕駛執照執行單裁處異議人自102年11月4起始得申請考領,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認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包括其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再逕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構成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遽予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