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丁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參佰貳拾參元、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3年4月27
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323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為20萬元,惟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52,
588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希望
原告提供較適當的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消費借貸之還款方式,已於前開約
定條款中載明,且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依前開契約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其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
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