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裕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嗣經本案社區總幹事 遲尚斌 發現上情,即會同本案社區管理員 謝俊德 攔阻,並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郭裕仁」更正為「嗣經本案社區保全人員謝俊德發現後攔阻,並通知本案社區總幹事遲尚斌,且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郭裕仁」;且將證據欄第3行所載「10張」及第4行所載「2張」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他人社區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非是;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實據,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期間、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郭裕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明知未得桃園市○○區○○街0號藝術年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竟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間9時11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利用本案社區住戶駕駛車輛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而該停車場鐵門未關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謝宜珊 (其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著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內,嗣經本案社區總幹事遲尚斌發現上情,即會同本案社區管理員謝俊德攔阻,並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郭裕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藝術年鑑社區主委 陳宇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遲尚斌、證人謝俊德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0張暨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2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電梯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為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之用,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電梯均為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